我國建立保安處分體系的構想

發(fā)布時間:2016年10月20日    點擊數:3612

一、保安處分制度的歷史發(fā)展

保安處分作為一種刑事司法政策是由德國法學家克萊茵 最早提出的,他主張保安處分的本質是行為人的人生危險性。保 安處分制度的產生可以上溯至古羅馬時期,在當時的法律中就 可以尋覓到類似于保安處分制度的規(guī)定,但是保安處分制度的 大量涌現,還是在歐洲中世紀時期。1532 年《加洛林那刑法典》 就有規(guī)定:“對一定的人可以處以不定期的保安安置和不復仇 的宣誓”。后來還有專為保安處分制度而設置的監(jiān)獄,如1550 年 倫敦監(jiān)獄,1615 年漢堡監(jiān)獄等。1893 年德國法學家司托斯受邀 為瑞士改革起草預備案,這個草案中專章規(guī)定了保安處分制度, 司托斯主張保安處分應作為刑罰的補充,建立一種犯罪預防與 犯罪懲處互相結合的社會防衛(wèi)體系,也就是刑罰和保安處分二 元化。這個草案的影響后來波及世界,是二十世紀世界各國修改 刑法的模本,瑞士、奧地利、法國、意大利,還有1935 年《中華民 國刑法典》都將保安處分制度系統(tǒng)的納入刑法典。 保安處分制度自誕生以來就被廣泛的推行和發(fā)展,納粹分 子也曾以保安處分制度為工具,無限的擴大其適用范圍,大肆 進行種族清洗和政治迫害。這也使得保安處分制度的發(fā)展蒙上 了陰影。戰(zhàn)后,世界各國修繕和完善保安處分,這一制度不但沒 有被排斥,反而得到了全面的發(fā)展,保安處分也由最初的保護 社會公共安全,發(fā)展到最大限度的發(fā)揮保安處分預防再犯,防衛(wèi) 社會得功能,盡可能的在此過程中減小保安處分可能侵犯人權 的風險。

二、保安處分制度的優(yōu)勢

陳興良教授認為保安處分制度代表著未來刑罰改革的方 向,體現著現代刑罰和刑事政策的謙抑性,具有相當的進步意 義。筆者看來,保安處分制度的優(yōu)勢主要在以下方面: 第一,保安處分的本質就是社會防衛(wèi),單純依靠刑罰措施 很難從根本上實現社會防衛(wèi)的任務。李斯特曾經就習慣犯指出, “在執(zhí)行刑罰前應先在改善收容所執(zhí)行改善處分”。筆者認為針 對危害行為的措施應當是全套的,預防和懲罰相配套,保安處分 剛好勝任這個角色。其一,刑罰的對象是犯罪行為,但是并非所 有危害社會的行為都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,典型的例如無 刑事責任能力者,就在刑罰處罰范圍之外。其二,刑罰的是事后 處罰,事先的預防功能不足,保安處分能很好地彌補這個缺陷。 第二,和刑罰相比,保安處分制度更有利于受處分人心理 矯正,這有助于他們復歸社會。刑罰固然能起到懲戒和教育的 作用,但是歷來的“報應刑論”,也會使得犯罪分子產生更強的 逆反心理,達不到預防再次犯罪的目的,保安處分能更好的起 到了矯正和預防作用。

第三,保安處分對于犯罪的預防有時要比刑罰更為經濟。經 濟主義也是保安處分制度的理論基礎之一,原因有三:其一,相 比刑罰事后的處罰,保安處分的事先預防就更有利于節(jié)約社會 經濟;其二,相比刑罰措施硬性的規(guī)定,靈活多變的保安處分更 易于執(zhí)行;其三,對于習慣犯、常業(yè)犯等施以不定期的保安處分 就要比多次的事后處分更經濟。

三、保安處分在我國的現狀

我國的法律中并未沒有明確規(guī)定保安處分這一制度,但是 我們還是能看到很多散見于法律中的類似于保安處分的規(guī)定。 如《刑法》第17 條對于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在必要時 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(yǎng);第18 條對于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必要時候由政府強制醫(yī)療;第64 條對涉罪物品的責令退賠、沒 收等等。還有諸如《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 人員的決定》、《關于勞動教養(yǎng)問題的決定》等法律文件規(guī)定的對 不夠刑事處罰的人的勞動教養(yǎng)處分。還有2011 年我國《刑法修 正案八》中關于“禁制令”的相關規(guī)定。

總的來說,我國目前的很多類似于保安處分制度的規(guī)定都 還是規(guī)定在行政法律中,決定的主體也是行政機關,這與嚴格 意義上的保安處分還是有差別的。但是這些類似制度設置的目 的是對受處分人的矯正,預防犯罪;實施的意義上也是彌補我 國現有刑罰措施的不足,因此,有學者將這些制度稱為“保安性 措施”,一點也不為過。

四、關于我國構建保安處分制度的構想

保安處分制度有利于進一步推進刑罰改革,更大范圍的保 障人權,利于被處分人的心理矯正,彌補刑罰措施單一的不足, 筆者大膽對我國未來構建保安處分制度提出以下構想:

第一,首先應當盡快在我國刑法總則中確定保安處分的概 念,適用原則及其范圍等等問題,有此基礎才能建立我國的保 安處分制度體系。

第二,梳理存在于我國法律法規(guī)中的類似于保安處分的制 度,即前文中我們提到的各種“保安性措施”。審時度勢廢除那些 已經不合時宜的制度,諸如勞教后留場(廠)作業(yè)制度等,再結 合國際上有關保安處分的通行規(guī)定,完善我國的保安處分體系。

第三,變更原來行政性的“行政性的保安措施”,改變其法 律歸屬,同時也將原來決定機關是行政機關改為人民法院,徹底 實現保安處分的司法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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